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律師被告己○○
乙○○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常業重利罪暨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及被告戊○○共同常業重利罪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署名甲○○之信封貳只、甲○○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壹張、記帳單伍張、客戶名單叁張、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署名甲○○之信封貳只、甲○○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壹張、記帳單伍張、客戶名單叁張、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與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甲○○因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賠償他人,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戊○○聯絡,戊○○即指示其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丙○○開設之「上品行」向丙○○雇用之會計 張秀櫻 辦理借款,甲○○因而借得二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四千元,每三天繳款一次,每次繳交二千四百元,甲○○嗣並繳納二期,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二十分之重利。另有綽號「茶壺」之男子丁○○因急需現金周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至上開「上品行」向丙○○借貸三十六萬九千元,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三十分之重利。丁○○繳交六期後,即無力續繳,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許,偕同同樣亦積欠丙○○債務無法償還之戊○○,思搭機先至澳門並轉至大陸地區藏匿。丙○○知悉後,即攜同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十二時許丁○○、戊○○在澳門「拱北關口」欲進入大陸地區之際,前往該處尋獲,旋帶同該二人搭乘當日十七時許之班機回台,回台駕車返抵「上品行」後,丙○○、乙○○(曾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旋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丁○○、戊○○交予辛○○及「阿明」強押至台北市○○街○○號四樓丁○○租賃之房屋內,加以私行拘禁,並由丙○○、乙○○、辛○○及「阿明」輪流看管,辛○○更將丁○○之奪彼等之行動自由,迄同年月十八日,二人始趁隙逃脫,並四處投宿賓館躲避。嗣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丁○○及戊○○搭乘友人駕駛之計程車外出時,遭丙○○知悉行蹤,乃與乙○○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駕車於上開計程車駛經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南海路及泉州街口)時予以攔截,強押該二人至「上品行」後,「阿興」、庚○○即先後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丙○○、乙○○接續將丁○○、戊○○強押至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十樓之住所,並於該二人在客房休息之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江」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龍江」將該二人以手銬銬於床沿,剝奪彼等行動之自由,至翌日十時許始由丙○○將手銬解開,其後丙○○及乙○○即每日押同丁○○、戊○○至「上品行」上下班,並令丁○○要求家人準備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等以擔保所積欠之債務。迄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二時)四十五分許,於乙○○押送丁○○返回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家索取上開物件時,經丁○○之父 林福興 私下詢得上情後,報警當場查獲,丁○○始恢復行動自由,而戊○○則於同日二十時許為丙○○釋放而恢復行動自由。警方嗣帶同乙○○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處,查獲丙○○、辛○○、庚○○、戊○○等人,並自庚○○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署名甲○○之信封二只、甲○○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一張、甲○○之名單三張、現金二千二百元,帶同辛○○至其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住處扣得戊○○之
二、案經甲○○、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常業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自前案重利罪被查獲判刑後,即未再經營地下錢莊,並未借錢予丁○○,而是將伊太太簽發面額合計達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借給丁○○,並未收取丁○○重利云云;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借二萬元予甲○○,但並未收取利息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吳金城 於警訊時陳稱:我知道綽號「茶壺」之男子(即丁○○)有向丙○○的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由上開告訴人丁○○之指訴暨證人吳金城之證詞可知,丙○○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借貸三十六萬九千元予丁○○,並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丙○○每期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三十分之重利。另被告戊○○自承僅借二萬元予甲○○,則甲○○竟開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張秀櫻於警訊時證稱,甲○○到上品行繳交開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係戊○○請我幫他處理等語,足徵,甲○○所稱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賠償他人,而向戊○○借款二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四千元,每三天繳款一次,每次繳交二千四百元,並繳納二期,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二十分之重利予被告等情為真,並有扣案之本票及借貨契約書附卷可稽。又參諸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甲○○借款支付之利息,每次還款是由我雇用之會計張秀櫻於上品行收取等語(見偵卷第一二0七號二一頁),顯見丙○○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共同與被告戊○○收取甲○○所支付之重利。此外,復有扣案之署名甲○○之信封二只、記帳單五張、客戶名單三張、現金二千二百元可資佐憑,被告丙○○共同連續重利、戊○○共同重利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至證人張秀櫻雖於警訊時陳稱:我是丙○○雇用在「上品行」工作的會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任職至今,負責收帳工作,計程車司機來繳款時,由我負責收取,並在司機所持之繳費卡上簽收云云,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稱:我有看過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五七頁之卡片,卡片是「上品行」的,是司機繳錢之憑證,看卡片的顏色可知司機要繳多少錢,我知道有十天與三天不同的繳款時間,我是依老闆的指示收錢等語相符,然觀諸證人上開證言,充其極僅能證明司機有持繳費卡繳錢,況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已稱,其並不知道其係收什麼錢,是上開計程車司機密集且有規律之繳款週期向被告丙○○所開設之「上品行」繳費,似悖於常情,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不得執此遽謂被告丙○○、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有常業重利犯行,附此敘明。
縱上所述,被告丙○○、戊○○所辯無重利犯行云云,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業重利罪。被告丙○○、戊○○就重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所為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戊○○共同經營職業性地下錢莊而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原審遽認被告等犯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僅揭示「重利」,即欠完備而有不當,被告丙○○、戊○○上訴否認犯重利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於前案重利案件經判處有罪後,仍續為之,顯未悔改、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署名甲○○之信封二只、甲○○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一張、記帳單五張、客戶名單三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二千二百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戊○○所有,業據其警訊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丁○○及戊○○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借錢予丁○○,而是將伊太太簽發面額合計達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借給丁○○,另外亦將伊太太簽發面額合計達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借給戊○○,因支票屆期丁○○及戊○○沒有將錢存入兌現,始找其等出面處理,上開寶興街址為丁○○承租的地方,沒有和乙○○、辛○○輪流看管他們,大家只是去那裡打麻將,又是丁○○及戊○○主動要求去伊家躲避其他債主,並未以手拷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剝奪丁○○及戊○○之行動自由犯行;訊諸被告辛○○、庚○○,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丁○○及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辛○○辯稱:伊未至前開寶興街址看管林、張二人,戊○○是將其伊幫忙辦理戊○○大陸妻子之簽證,伊未注意到戊○○將丁○○之也一併交給伊云云,庚○○則辯以:伊與丙○○等帶林、張二人回「上品行」後,伊即離開云云。經查: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右揭被告丙○○、乙○○、辛○○、庚○○剝奪丁○○及戊○○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有妨害自由,我與乙○○、庚○○將張、林二人攔獲後確實有妨害自由等語,於警訊中供述:丁○○與戊○○回台後,「阿明」將彼等帶往台北市○○街○○號四樓乙○○與丁○○共同承租之處所繼續看管,而由乙○○負責監控他們二人,期間我去過二次與他們商討債務問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辛○○打電話告訴我該二人趁機逃逸,嗣發現彼等行蹤後,我與庚○○、乙○○及「阿興」即攔住他們將其押往「上品行」,直到二十一時許,林、張二人同意去我家商議,而由我與乙○○押著他們回到我家,我與乙○○緊盯著他們二人看是否能夠處理,而我上班時,就將該二人帶回車行,下班時再帶回我家處理,直到三十一日約二十時,丁○○與其家人談妥交付房契、印鑑證明、本票等代為還債,我就指示乙○○帶丁○○回其父母住處,而我就押著戊○○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裕泰行」,嗣戊○○與我談妥稱能夠將支票處理回來還我,而我當時認為一直帶著戊○○也不是辦法,就讓戊○○離去;辛○○是怕林、張二人又來一次脫逃,就扣押彼等之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丁○○與戊○○被押往丁○○寶興街之租所時,丙○○交代我要監控他們的行動,直到他們逃跑為止,共住約一星期,期間都是由我及前往打麻將之丙○○、辛○○等人共同看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丁○○與戊○○被人發現在羅斯福路、南昌路口下車,翌日下午我即與丙○○、庚○○、「阿興」前往該路口守候,約十五時許發現他們二人正要搭乘計程車離去,我們就下車把計程車攔下來,再把丁○○及戊○○押回「上品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跟丙○○將該二人押到丙○○在板橋之住處後,我有看到他們二人被手銬銬起來等語,被告庚○○在警訊時陳稱:戊○○積欠伊債務一百三十萬元,避不見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丙○○電稱有戊○○消息,我遂與丙○○、乙○○及「阿興」駕車前往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等候,嗣見林、張二人出現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即上前攔阻將戊○○帶上車,而因人多,丙○○就押著丁○○另坐一部計程車等語,又證人即丁○○之弟 林銘能 在偵查中證述:丁○○打電話回家,我叫他自己回來處理,他說他不能離開,除非拿房地契去「上品行」等語,互核與告訴人丁○○上開警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自為可採。丁○○嗣於偵審中雖改為對被告等有利之供述,稱:被告等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均係其半自願,因為其確有欠被告等金錢,自知理虧等語。惟查,丁○○另於偵訊時自陳:丙○○這次再加上重利不過幾個月,但我有小孩要養,這種事春風吹又生,他還會找小弟到我家來,...,本案戊○○他自己都不講,只有我一個人講,到時候七、八個人帳都算在我身上等語,可知丁○○係懾於被告等暴力之常習,恐遭報復,方於偵審中改為避重就輕之指訴,是其此部分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若認林、張二人在上開寶興街址得自由行動,則被告乙○○就林、張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離開該處之事,又豈會數度以「逃跑」二字形容?而林、張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尚且趁隙逃離寶興街之處所,又豈會於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為被告丙○○等人攔獲後,在未經其等施以任何違背林、張二人意願之手段下,即自願隨同前往「上品行」,甚至前去丙○○之住所?又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我除了欠丙○○錢外,還欠土城的大嫂二十五萬元,翁姓人士十五萬元,這些人未曾至寶興街向我要債等語,足見被告丙○○所稱:是丁○○及戊○○要求去他家躲債一節為不實。另被告辛○○於偵查中先稱:
審理中改稱:是戊○○交給他請他幫忙辦其大陸妻子之簽證云云,前後殊異,且果如此,戊○○何須將丁○○之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辛○○、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丙○○、乙○○、辛○○、庚○○所為剝奪丁○○、戊○○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辛○○、「阿明」就強押丁○○、戊○○至上開寶興街址私行拘禁部分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丙○○、乙○○、庚○○、「阿興」就自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強押林、張二人至「上品行」部分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丙○○、乙○○、「龍江」就將林、張二人私行拘禁於被告丙○○住所及押同彼二人一起行動部分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自於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攔獲丁○○、戊○○後客觀上雖有多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然被告丙○○、乙○○先後於上開寶興街址私行拘禁丁○○、戊○○及該二人逃跑後於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攔獲該二人後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辛○○、庚○○一行為同時同地剝奪丁○○及戊○○二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犯前開重利罪,與嗣後所為剝奪丁○○、戊○○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曾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 簡覆表 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丙○○、乙○○、辛○○、庚○○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丙○○、辛○○、庚○○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自由,然被告庚○○、辛○○分別僅參與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而被告乙○○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捌月、庚○○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辛○○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乙○○、庚○○、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經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打傷丁○○,然此傷害部分因丁○○撤回告訴而不成立犯罪,無從宣告沒收。併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亦與被告丙○○、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收取重利,並夥同被告乙○○、辛○○從事暴力討債工作;又被告庚○○、乙○○、辛○○、丙○○共同恐嚇及傷害丁○○,因認被告庚○○、乙○○、辛○○另涉有共同常業重利、恐嚇、傷害之犯行,被告丙○○則另涉犯共同恐嚇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庚○○、乙○○、辛○○、丙○○均否認有該等犯行,經查:(一)被告庚○○、乙○○、辛○○涉犯共同常業重利罪部分:1、公訴人認被告庚○○共同涉有常業重利之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指訴,及自庚○○騎乘之機車扣得甲○○簽立之本票、借貸契約書、署名甲○○之信封、記帳單、客戶名單、現金二千二百元為據。惟查,上開扣案物被告戊○○自始坦承為其所有,僅寄放在庚○○處,而證人甲○○於警訊證稱:我不認識庚○○,不是他借錢給我的等語,證人張秀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庚○○沒有拜託我做過什麼事,我和他不熟等語;從而,自要難僅憑被告丙○○之陳述認被告庚○○亦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罪。
2、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共同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夥同該二人從事暴力討債工作為其論據。然查,除前所認定被告乙○○、辛○○有剝奪戊○○、丁○○之行動自由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二被告尚有其他以暴力方式對積欠被告丙○○或戊○○重利債務之人進行討債之行為,是被告乙○○、辛○○縱有向丁○○、戊○○以強制力討債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但在未因而取得重利、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因此對其他人取得重利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其等亦為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乙○○、辛○○確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庚○○、乙○○、辛○○涉犯共同恐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乙○○、辛○○共同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被告丙○○曾以:若不還錢就必須死、小心你家人會發生意外之詞恐嚇他為據,然告訴人丁○○從未指陳除丙○○以外之被告有何共同恐嚇之情事,又其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丙○○並沒有恐嚇說不還錢會死或小心家人會發生意外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卷六二頁反面),而該次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尚未全然偏向被告,是在無其他證據佐憑之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庚○○、乙○○、辛○○等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庚○○、乙○○、辛○○確有共同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丙○○、庚○○、乙○○、辛○○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時陳明撤回傷害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論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曾與被告丙○○、「阿亮」於上揭時間前往澳門機場將丁○○、戊○○押回臺灣,另於警方帶同被告乙○○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處時在場,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共同常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犯罪,辯稱:其是檳榔批發商,並沒有經營地下錢莊,其只是陪丙○○去澳門,機場是公共場合豈可能押人,是林、張自願回台處理債務等語。經查,遍查卷內未見有何足證被告己○○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恐嚇丁○○之稽證,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一號判決參照)。依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告己○○僅有參與自澳門機場將其與戊○○帶回臺灣部分之行為,而衡諸機場為公共場所,且有為數眾多之安全、警備人員維護機場安全,出入境亦設有關卡及海關人員,告訴人丁○○、戊○○若確不欲回台而被剝奪行動自由,非無機會可向警備、海關人員尋求幫助,是實難想像被告己○○、丙○○、「阿亮」等在該等環境下,能有何剝奪丁○○、戊○○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己○○上開行為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被告丙○○、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