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街○○○號1樓,然經按址送達之調解通知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足認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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