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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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楊顯晉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6號、第12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楊顯晉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署名甲○○之信封貳只、甲○○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壹張、記帳單伍張、客戶名單叁張、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署名甲○○之信封貳只、甲○○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壹張、記帳單伍張、客戶名單叁張、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楊顯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常業重利、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同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
12月23日,甲○○因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賠償他人,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丁○○聯絡,丁○○即指示其至台北市○○○路○段○○○號1樓乙○○開設之「上品行」向乙○○雇用之會計 張秀櫻 辦理借款,甲○○因而借得二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四千元,每三天繳款一次,每次繳交二千四百元,甲○○嗣並繳納二期,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二十分之重利。另有綽號「茶壺」之男子丙○○因急需現金周轉,於88年11月初至上開「上品行」向乙○○借貸三十六萬九千元,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三十分之重利。丙○○繳交六期後,即無力續繳,乃於同年12月11日9時許,偕同同樣亦積欠乙○○債務無法償還之丁○○,思搭機先至澳門並轉至大陸地區藏匿。乙○○知悉後,即攜同 黃建富 (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2時許丙○○、丁○○在澳門「拱北關口」欲進入大陸地區之際,前往該處尋獲,旋帶同該二人搭乘當日17時許之班機回台,回台駕車返抵「上品行」後,乙○○、 吳鳳宗 (同案判刑確定)旋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 蘇振淋 (同案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丙○○、丁○○交予蘇振淋及「阿明」強押至台北市○○街○○號4樓丙○○租賃之房屋內,加以私行拘禁,並由乙○○、吳鳳宗、蘇振淋及「阿明」輪流看管,蘇振淋更將丙○○之護照及台胞證、丁○○之護照扣留,以防該二人再度潛逃境外,而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迄同年月18日,二人始趁隙逃脫,並四處投宿賓館躲避。嗣同年12月27日13時許,丙○○及丁○○搭乘友人駕駛之計程車外出時,遭乙○○知悉行蹤,乃與吳鳳宗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駕車於上開計程車駛經台北市○○路、羅斯福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南海路及泉州街口)時予以攔截,強押丙○○至「上品行」,丁○○則與楊顯晉(不知情)一同乘坐計程車至「上品行」,「阿興」、楊顯晉即先後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乙○○、吳鳳宗將丙○○、丁○○強押至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0樓之住所,並於該二人在客房休息之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江 」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龍江」將該二人以手銬銬於床沿,剝奪彼等行動之自由,至翌日10時許始由乙○○將手銬解開,其後乙○○及吳鳳宗即每日押同丙○○、丁○○至「上品行」上下班,並令丙○○要求家人準備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等以擔保所積欠之債務。迄同月31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2時)45分許,於吳鳳宗押送丙○○返回位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住家索取上開物件時,經丙○○之父 林福興 私下詢得上情後,報警當場查獲,丙○○始恢復行動自由,而丁○○則於同日20時許為乙○○釋放而恢復行動自由。
警方嗣帶同吳鳳宗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處,查獲乙○○、蘇振淋、楊顯晉、丁○○等人,並自楊顯晉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甲○○之身分證1枚、丁○○所有供犯重利所用之署名甲○○之信封2只、甲○○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1張、記帳單5張、客戶名單3張、丁○○所有因犯重利所得之現金二千二百元,帶同蘇振淋至其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住處扣得丁○○之護照M本、丙○○之護照及臺胞證各1本。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自前案重利罪被查獲判刑後,即未再經營地下錢莊,伊未與丁○○合夥,並未借錢予丙○○及甲○○,是將伊太太簽發面額合計達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借給丙○○,並未收取重利。另外亦將伊太太簽發面額合計達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借給丁○○,因支票屆期丙○○及丁○○沒有將錢存入兌現,始找其等出面處理,上開寶興街址為丙○○承租的地方,沒有和吳鳳宗、蘇振淋輪流看管他們,大家只是去那裡打麻將,又是丙○○及丁○○主動要求去伊家躲避其他債主,並未以手拷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重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並
據證人 吳金城 於警訊時陳稱:我知道綽號「茶壺」之男子(即丙○○)有向乙○○的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由上開告訴人丙○○之指訴暨證人吳金城之證詞可知,乙○○確於88年11月初借貸三十六萬九千元予丙○○,並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乙○○每期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三十分之重利。另被告丁○○自承僅借二萬元予甲○○,則甲○○竟開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張秀櫻於警訊時證稱,甲○○到上品行繳交身份證、汽車行照並開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係丁○○請我幫他處理等語,足徵,甲○○所稱其88年12月23日因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賠償他人,而向丁○○借款二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四千元,每三天繳款一次,每次繳交二千四百元,並繳納二期,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二十分之重利予被告等情為真,並有扣案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甲○○借款支付之利息,每次還款是由我雇用之會計張秀櫻於上品行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21頁),可見乙○○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共同與被告丁○○收取甲○○所支付之重利。此外,復有扣案之署名甲○○之信封2只、記帳單五張、客戶名單3張、現金二千二百元可資佐憑,被告乙○○共同連續重利之犯行已甚灼然。至證人張秀櫻雖於警訊時陳稱:我是乙○○雇用在「上品行」工作的會計,自88年9月11日任職至今,負責收帳工作,計程車司機來繳款時,由我負責收取,並在司機所持之繳會卡上簽收云云,並於原審91年5月24日調查時供稱:我有看過8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第五七頁之卡片,卡片是「上品行」的,是司機繳錢之憑證,看卡片的顏色可知司機要繳多少錢,我知道有十天與三天不同的繳款時間,我是依老闆的指示收錢等語,然觀諸證人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司機有持繳會卡繳錢,況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已稱其並不知道其係收什麼錢,是上開計程車司機密集且有規律之繳款週期向被告乙○○所開設之「上品行」繳費,似悖於常情,然公訴人並未能指出被告乙○○尚有向其他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不得執此遽謂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此部份犯行已足認定。
㈡上揭時地被告乙○○如何剝奪丙○○及丁○○行動自由之犯
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丙○○與丁○○回台後,「阿明」將彼等帶往台北市○○街○○號四樓吳鳳宗與丙○○共同承租之處所繼續看管,而由吳鳳宗負責監控他們二人,期間我去過二次與他們商討債務問題;88年12月20日左右蘇振淋打電話告訴我該二人趁機逃逸,嗣在羅斯福路南昌街附近發現彼等行蹤後,我就與楊顯晉、吳鳳宗及綽號「阿興」成年男子駕自小客車從上午11時左右在該處等候,一直到下午三時左右見到他們要搭計程車離去,我們四人就立即下車攔下他們將二人押著帶往車行,直到21時許,林、張二人同意去我家商議,而由我與吳鳳宗押著他們回到我家,我與吳鳳宗緊盯著他們二人看是否能夠處理,而我上班時,就將該二人帶回車行,下班時再帶回我家處理,直到31日約20時,丙○○與其家人談妥交付房契、印鑑證明、本票等代為還債,我就指示吳鳳宗帶丙○○回其父母住處,而我就押著丁○○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裕泰行」,嗣丁○○與我談妥稱能夠將支票處理回來還我,而我當時認為一直帶著丁○○也不是辦法,就讓丁○○離去;蘇振淋是怕林、張二人又來一次脫逃,就扣押彼等之護照、台胞證等語(見偵字第120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於偵查中自承:
我承認有妨害自由,我與吳鳳宗、楊顯晉將張、林二人攔獲後確實有妨害自由等語(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1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情節相合。此外,並經共同被告吳鳳宗於警訊時供承綦詳。證人即丙○○之弟 林銘能 在偵查中亦證述:丙○○打電話回家,我叫他自己回來處理,他說他不能離開,除非我拿房地契去「上品行」他才能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123頁),是被害人丙○○、丁○○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之事實甚明。被害人丁○○雖於警訊中陳稱其自願隨同乙○○等返國,其與丙○○並未受到控制拘禁等語,告訴人丙○○嗣於偵審中亦改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稱:被告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均係其半自願,因為其確有欠被告金錢,自知理虧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案發時遭共同被告吳鳳宗毆打,致其眼臉等部位受有傷害,除據共同被告吳鳳宗供認不諱外(見偵字第1206號卷第2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事亟明確,然其猶指為遭不明計程車司機所毆打(見1206號卷第51頁反面),衡酌其無法具體指出遭該計程車司機毆打之過程及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參之告訴人丙○○另於偵訊時自陳:乙○○這次再加上重利不過幾個月,但我有小孩要養,這種事春風吹又生,他還會找小弟到我家來,...,本案丁○○他自己都不講,只有我一個人講,到時候七、八個人帳都算在我身上等語,可知被害人二人係懾於被告暴力之常習,恐遭報復,方於偵審中不敢指控或改為避重就輕之指訴,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丙○○於原審91年4月9日調查時證稱:我除了欠乙○○錢外,還欠土城的大嫂二十五萬元,翁姓人士十五萬元,這些人未曾至寶興街向我要債等語,可見被告乙○○所指是丙○○及丁○○要求去他家躲債乙節毫無所據,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取得為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所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乙○○所為剝奪丙○○、丁○○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與吳鳳宗、蘇振淋、「阿明」就強押丙○○、丁○○至上開寶興街址私行拘禁部分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與吳鳳宗、「阿興」就自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強押丙○○至「上品行」部分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吳鳳宗、「龍江」就將林、張二人私行拘禁於被告乙○○住所及押同彼二人一起行動部分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於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攔獲丙○○後客觀上雖有多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然被告乙○○先後於上開寶興街址私行拘禁丙○○、丁○○及該二人逃跑後於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攔獲該二人後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一行為同時同地剝奪丙○○及丁○○二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重利罪,與嗣後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舊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90年1月4日修正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與楊顯晉、吳鳳宗、蘇振淋共同恐嚇及傷害丙○○。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恐嚇、傷害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乙○○均否認有該等犯行,經查:㈠被告乙○○涉犯共同恐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僅供稱被告乙○○曾對其揚言:若不還錢就必須死、小心你家人會發生意外,使我心生畏懼(見偵字第1206號卷第10頁),從未指陳除乙○○以外之被告有何共同恐嚇之情事,其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乙○○並沒有恐嚇說不還錢會死或小心家人會發生意外等語(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62頁反面),徵之該次偵查中丙○○仍緊咬被告等有推打等情,尚未全然偏向被告,有筆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沒有恐嚇之說詞,仍有可信之處,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之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乙○○有共同恐嚇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共同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乙○○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91年4月9日調查時 陳明 撤回傷害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經營職業性地下錢莊而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原審遽認被告乙○○犯常業重利罪,自有未當。又被告楊顯晉無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乙○○與被告楊顯晉為共犯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尚涉犯恐嚇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前案重利案件經判處有罪後仍續為之,顯未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貸放對象尚少,以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署名甲○○之信封2只、甲○○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各1張、記帳單5張、客戶名單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二千二百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共犯丁○○所有,業據其警訊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經共同被告吳鳳宗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打傷丙○○,然此傷害部分因丙○○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無從宣告沒收。
貳、被告楊顯晉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顯晉與乙○○、丁○○在台北市○○○路○○○號一樓處,共同籌組「上品行」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予需款孔急之人。並均夥同黃建富、吳鳳宗及蘇振淋等人,共同於借款人無法償還債務時,從事暴力討債工作,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皆以之為常業。於88年12月23日,甲○○因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賠償他人,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丁○○聯絡,丁○○即指示其至台北市○○○路○段○○○號1樓乙○○開設之「上品行」向乙○○雇用之會計張秀櫻辦理借款,甲○○因而借得二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四千元,每三天繳款一次,每次繳交二千四百元,甲○○嗣並繳納二期,而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二十分之重利。另有綽號「茶壺」之男子丙○○因急需現金周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上開地下錢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元,並約定需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月息三十分之重利。丙○○繳交利息六月後,即無力續行繳交,乙○○竟恐嚇稱:「若不還錢就必須死。」、「小心你家人會發生意外。」云云,使丙○○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許,偕同同樣亦積欠該地下錢莊債務而無法償還之丁○○,思搭機先至澳門並轉至大陸地區藏匿。為前述經營地下錢莊等人知悉後,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二時許,由乙○○、黃建富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於丙○○、丁○○經由澳門「拱北關口」欲進入大陸地區時,前往該處攔獲,剝奪二人前往大陸地區之行動自由,並旋即強押二人搭乘當日十七時之班機回台。回台後即駕車押送到達前開地下錢莊,迅即交由蘇振淋及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押至台北市○○街○○號四樓丙○○租用之房屋內,加以拘禁達一星期之久,由乙○○、吳鳳宗、蘇振淋及該綽號「阿明」者輪流看管,蘇振淋更將二人之護照及台胞證扣押,以達剝奪二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迄同月十八日,二人始趁隙逃脫,並四處投宿賓館躲避,計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約八日。俟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丙○○及丁○○搭乘友人駕駛之計程車外出時,遭首揭地下錢莊等人知悉行蹤,乃基於同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吳鳳宗、楊顯晉以及綽號「阿興」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前往攔阻,並於該計程車駛經台北市○○路及泉州街口時攔獲,再度強押二人至所設地下錢莊處。又因不滿二人逃跑,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拳頭毆打丙○○身體各處、吳鳳宗以行動電話敲擊丙○○之腦部,使丙○○受有後腦部裂傷出血之傷害;乙○○並以電話通知黃建富、楊顯晉及約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圍毆丁○○,使之受有眼部及左後背側瘀血之傷害(此部分未經告訴)。且事後未將二人送醫救治,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將二人押往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十樓之住所,並於二人客房休息之際,與綽號「龍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將二人分別以手銬銬於床沿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行動之自由,至翌日始將手銬解開;其後由乙○○押同二人上下班,並強使丙○○向家人要求準備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等,交付該地下錢莊以擔保所積欠債務。迄同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於吳鳳宗押送丙○○返回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家,索取上開物件並索債時,經丙○○之父林福興私下詢問丙○○得知上情後,乃報警當場查獲,而丙○○此次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六日。警方復旋帶同吳鳳宗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處,查獲準備於取得上開物件後,共同處理債務之乙○○、黃建富、蘇振淋,暨 鄭博厚 、 邱獻鴻 及 簡志光 (以上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自外返回之楊顯晉、丁○○,並扣得吳鳳宗持以毆傷丙○○之行動電話一支,並自楊顯晉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甲○○之借貸契約書、記帳單、客戶名單各一份。因認被告楊顯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楊顯晉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經查:㈠被告楊顯晉涉犯共同常業重利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楊顯晉
共同涉有常業重利之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自楊顯晉騎乘之機車扣得甲○○簽立之本票、借貸契約書、署名甲○○之信封、記帳單、客戶名單、現金二千二百元為據。惟查,上開扣案物品,業經共同被告丁○○自始坦承為其所有,僅寄放在楊顯晉處(見偵字第1026號卷第50頁),而證人甲○○於警訊供稱:我不認識楊顯晉,不是他借錢給我的等語,證人張秀櫻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楊顯晉沒有拜託我做過什麼事,我和他不熟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顯晉確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之供述遽認被告楊顯晉亦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
㈡被告楊顯晉涉犯共同恐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楊顯晉共同涉
有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僅供稱被告乙○○曾對其揚言:若不還錢就必須死、小心你家人會發生意外,使我心生畏懼(見偵字第1206號卷第10頁),從未指陳除乙○○以外之被告有何共同恐嚇之情事,其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乙○○並沒有恐嚇說不還錢會死或小心家人會發生意外等語(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62頁反面),徵之該次偵查中丙○○仍緊咬被告等有推打等情,尚未全然偏向被告,有筆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沒有恐嚇之說詞,仍有可信之處,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之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楊顯晉有共同恐嚇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顯晉確有共同恐嚇犯行。㈢被告楊顯晉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91年4月9日調查時陳明撤回傷害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楊顯晉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
楊顯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林銘能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楊顯晉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不認識,與丁○○則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係應乙○○通知前往,帶林、張二人回「上品行」,與丁○○協調債務後,伊即離去,並未參與剝奪林、張二人行動自由,於本院時辯稱:我只有跟丁○○兩個人坐上計程車,我怎麼押住他們等語。經查:被告楊顯晉與丁○○間確因丁○○以乙○○太太 何淑貞 之名義開立之票據向楊顯晉借款之情,迭據被告楊顯晉,及丁○○、乙○○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於本院前審提出該等經丁○○背書之相關票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楊顯晉所稱與丁○○間有債務糾紛之情,尚非無據,而堪認定。被告楊顯晉一再否認與被害人丙○○,或吳鳳宗及綽號阿興等人相識,亦據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62頁背面,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是被告楊顯晉與丙○○間並無糾葛,且丙○○平日亦未見到楊顯晉在乙○○之車行出入活動,楊顯晉非屬乙○○等人集團中之成員,則丙○○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與楊顯晉無關,堪認楊顯晉應無參與強押丙○○逼債行為之必要。被告供稱該日攔阻丁○○等二人後,其就將丁○○帶上車,因人多乙○○就押著丙○○另坐一部車前往乙○○車行後,伊就馬上離開之情(見偵字第1206號卷第4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8頁);共同被告吳鳳宗於偵查中供稱:(問:用何方式在南海路...將丙○○帶走?)我與乙○○叫丙○○下來坐我們的車,(問:當日情形?)林、張二人所搭之計程車事先已通知乙○○,所以我們一行人道該路口時正好看到丙○○、丁○○坐在該車內,林看到我們就衝到車外,我及李叫住他坐上我們的車,叫他回公司再講,另楊顯晉坐上該計程車與張一起回車行(見前揭偵1207號卷第53頁);另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稱:... 李某 等人再度押走我們後由綽號阿興之男子駕駛載我們至李某之地下錢莊,阿興即駕車離去,其餘的人進入公司後楊顯晉即將丁○○帶至公司後面不知做何事,約10分鐘後 楊某 出來亦離開公司(見上揭偵1206號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
(辯護人問:楊顯晉有無與乙○○、吳鳳宗將你帶回上品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丁○○亦證陳:「(你是否有與丙○○受到控制、拘禁?)我二人並未受到控制、拘禁」、「(你與丙○○是否於12月24日又遭乙○○等人尋獲並強押返回李某公司?期間丙○○是否遭李某等人毆打?)當日我們係在路上巧遇乙○○等人一起至李某公司,我並未看見 林某 遭何人毆打,我並未遭人毆打」、「...他們沒有押我...」、「(88年12月24日下午你與丙○○搭計程車,何人駕車擋住你?)我們剛好碰到乙○○,因我們欠他錢,他找我們是合情合理的」、「(你們既已投宿在賓館,又被乙○○帶回,這不是妨害自由是什麼?)沒有。我們一起回環河南路車行」(見上揭偵1206號卷第51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上揭偵1207號卷第49頁、背面)。綜上,該日丙○○由乙○○、吳鳳宗及綽號阿興之男子等三人共同搭車帶回乙○○經營之車行,丁○○則係與被告楊顯晉單獨搭乘另一輛計程車返回乙○○之車行,且於單獨與丁○○交涉處理其二人間之債務後即行離去,並未對丙○○有何妨害自由之舉動,而被告楊顯晉僅單獨一人與丁○○搭乘另一輛車,亦難逕認被告楊顯晉一人有何控制、妨害丁○○行動自由之行為。警方查獲本案之日,被告楊顯晉原本並不在乙○○經營之車行之內,係因乙○○經警要求其聯繫楊顯晉後始騎乘機車到場說明之情,已據丙○○於警詢時述明在卷(見上揭偵1206號卷第13頁背面),且其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
在場被告哪些人是你在整個事件發生過程中所看過的?)除了楊顯晉沒有看過外,其他的人我都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被告楊顯晉平日並未在乙○○之車行內活動,實難認其與乙○○等人間平日即有密切之往來,亦難認被告楊顯晉與乙○○等人有何妨害丁○○、丙○○二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顯晉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顯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楊顯晉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楊顯晉尚涉犯恐嚇、常業重利,為無理由。被告楊顯晉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顯晉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楊顯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0年1月4日修正)、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