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2樓乙○○
樓之3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提起自訴,指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捏造:1、甲○誑稱熟知CT-2技術,俾騙得百分之十五技術股;2、甲○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3、業務侵占丙○○寄託之預付貨款(實則無訂貨往來之事實);4、簽訂賣國條款獲取不法顧問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及回扣一.二億至一.六億元;5、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譜之十億餘元訂單;6、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等事實,指稱甲○、乙○○有共犯詐欺、業務侵占罪責。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捏造:1、甲○將購買交換機之款項加以侵占;2、結算時僅返還一千五百五十餘萬元,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甲○有一款兩抵,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責等情;原判決以自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指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原因事實既非被告所虛構,被告所為上開指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查依卷內資料記載,被告確有指稱「甲○矇騙有CT-2之專長……而讓甲○徒然擁有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被告(甲○)另可抽取六千萬元以上之顧問酬金」、「甲○業務侵占採購訂金」、「甲○將購買交換機之款項加以侵占」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二、十
三、二十頁),且被告亦於第一審供稱:「一千萬是採購預付款」、「那是我的錢,所以我認為他有侵占」(第一審卷第五十、五一頁),上訴人自訴上情似非全然無據,上開證據如何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究竟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自訴、告訴、告發案件中指摘上揭事項?如有,則被告指摘該事項是否出於捏造、虛構,其主觀意圖為何?自應調取全卷詳實審認,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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