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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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3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柯艾玉
被   告  邱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5元,及
其中25,904元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620元及起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德於9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
約定自92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7年5月22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5,904元及
自97年5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惠貞固曾
簽立第三人代償聲明書,與原告約定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
年3月20日止分12期、每期清償6,549元,惟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此協商後僅清償6期,且未按期清償,依系爭代償聲明
書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計算利息。原告願
不請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商後所產生之逾違金即費用共4,
000元、95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22日帳上多列之利息284
元,爰訴請被告清償剩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20元及起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惠貞於95年間與原告有協商過
,並簽立第三人代償聲明書,嗣原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欠繳
幾期為由又回復計算循環利息,到了95年年底被告訴訟代理
人即無法還款。被告訴訟代理人自95年4月至9月,按月清
償7,000元,不知何以原告提出之明細僅記載扣6,549元,
又原告何以在協商後仍一直計息。95年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告
訴原告,被告沒有能力處理這筆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只能儘
量還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誠意還款但原告卻一直在滾息,
實不合理,且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就利息計算應有誤。被告
沒有清償就是因為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欠款
未清償,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第
三人代償聲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
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被告固不否認前向原告借款及被
告訴訟代理人邱惠貞曾於95年4月間簽立第三人代償聲明書
之事實,惟對尚欠金額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前曾代償之第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按月清償7,
000元,不知何以原告提出之明細僅記載扣6,549元;然原
告否認有短少沖償之情事。查,前開第三人代償聲明書所載
之代償方式為「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0%按日計息(採固定利
率計算),共分12期於民國95年4月20日至民國96年3月20
日償還。每期應繳金額為6549元,惟最後一期應繳金額為剩
餘未償之全部金額,並固定於每月__(按此處為留空)日前
繳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未到期部份
及視為全部到期,聲明人應一次全部清償,並依年利率20%
按日計息計付利息至帳款全部清償為止」,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簽立之代償聲明書所載每月應繳金額確為6,549元,並無
7,000元之記載。被告雖稱上開代償聲明書所載之每月應繳
金額有可能是原告的人寫的,且縱其上記載6,549元,若其
訴訟代理人繳了7,000元,原告亦應扣除7,000元等語,惟
被告就其訴訟代理人按月繳納7,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僅以其片面之詞認定原告就繳款數額之帳務記載有
誤。再查,被告稱其訴訟代理人當時代償之繳款方式為自動
櫃員機轉帳,則縱上開月繳金額並非整數,被告每月繳納數
額恰為此數額,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主張繳款明細即如
其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尚非不可採。是本件借款
於95年4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清償之金額為6,549元,應可
認定。
㈡被告主張上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應有利息金額較依約計
算所得金額為高之情形,且原告於協商後應不得再計算利息
等語。查,被告自陳以現金卡放入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
螢幕上即會顯示本件借款之可用餘額及應繳金額,而其於被
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協商後未再使用系爭現金卡,故協商後
金額是否會有什麼問題被告無法知悉。是於95年4月3日(
即上開第三人代償聲明書所載之簽約日期)前之帳務金額應
為被告可知悉,而其於借款後陸續還款至95年3月間,可認
其對於95年4月之前原告所提出之帳務金額並無反對意見。
次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4月間成立第三人代償
契約,系爭第三人代償聲明書第1點記載「聲明人同意代償
持卡人現金卡款,金額以實際帳單為準(不包含聲明人已繳
款尚未入帳之金額)」,是系爭第三人代償聲明書並未具體
記明代償契約成立時債權總金額為何。觀之系爭代償聲明書
第2點固記載於95年4月20日至96年3月20日償還,惟依前
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載,於95年4月19日即有還款6,
549元之紀錄,是系爭代償契約應非自95年4月20日起始生
效,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依約應於每月20日前繳
款亦屬符合,系爭代償聲明書之簽署日期既為95年4月3日
,應認此契約係於斯時生效。又依前已述及之代償契約第2
點約定,代償者如依約清償被告之現金卡款,即不計利息,
是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依代償依約清償之期間,原告應不得再
計息。原告雖稱於代償之協商成立後,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
清償,且僅清償6期,故其於此期間仍可計算利息,並稱該
代償之月付金額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惟查,上開代償聲明
書第2點之記載既未填寫每月應繳日之日期,尚難認原告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約定於每月20日前繳款,是原告主張每月
應於20日前繳款,否則即為未按期清償等語,尚非可採。綜
上,於系爭第三人代償契約成立生效前,原告就本件借款仍
依原契約計算利息,尚屬有據,惟就代償契約生效後,如無
逾期清償之事,應不得再依代償契約或原現金卡借款契約約
定加計利息。承此,依前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
件借款於95年3月20日於清償1,800元後,本金餘額為77,6
08元,此金額計算至代償契約生效即同年4月3日,此期間
利息依兩造之借款契約利率計算應為504元(計算式:7760
8×18.25%÷365×14=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95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每月皆有6,549元之還款紀
錄,是此期間應認有依代償契約清償之事實,上開77,608元
之本金加計利息543元後,扣除上開6期之6,549元還款,
應餘借款本金38,857元。95年10月並無清償6,549元之紀錄
,是自此已無依代償契約履行,原告依代償契約及原借款契
約之約定,就剩餘本金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利息,應屬有
據。再查,系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96年9月28日有
「代墊費」84元產生,惟該「代墊費」之內涵為何及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之依據均未見原告敘明與舉證,此84元
之代墊費即不應計入被告應負擔之帳款內;又原告陳稱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之所載之「費用」即為「逾違金」之轉列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協商後始發生之逾違金即費用其
願不請求,其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該期
間之逾違金即費用合計為4,000元,然97年3月26日有「費
用」600元產生之紀錄,此應同為逾違金,則自第三人代償
契約生效起至被告於97年5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止,所產生
之逾違金合計應為4,600元,原告當庭所述之金額4,000元
應係誤算,原告既陳明願不請求逾違金,是上開97年3月26
日產生之「費用」600元應無計入被告貸款餘額之理。本件
借款自95年11月至97年9月間仍陸續有清償紀錄,則依上開
剩餘貸款本金餘額及年利率18.25%計算,自95年9月21日起
算(計算利息之期間係自上次繳款日算至下次繳款之前日,
亦即所謂「算頭不算尾」;並不計上開代墊費84元及原告不
請求之此期間產生之逾違金即費用共4,000元),至97年5
月22日止,貸款本金餘額應為20,2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而以20,278元計算97年5月22日當日之利息為1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本金20,278元加計97年5月22日
之利息10元亦未逾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20,278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
│繳款日期、金額│利息│繳款後貸款餘額│
├───────┼─────────────┼───────────────┤
│95年11月21日│本金38,857元×年息18.25%÷│38,857元+1,185元-5,000元│
│繳款5,000元│365天×61天=1,185元│=35,042元│
├───────┼─────────────┼───────────────┤
│95年12月20日│本金35,042元×年息18.25%÷│35,042元+508元-2,000元│
│繳款2,000元│365天×29天=508元│=33,550元│
├───────┼─────────────┼───────────────┤
│96年1月29日│本金33,550元×年息18.25%÷│33,550元+671元-1,500元│
│繳款1,500元│365天×40天=671元│=32,721元│
├───────┼─────────────┼───────────────┤
│96年2月27日│本金32,721元×年息18.25%÷│32,721元+474元-1,000元│
│繳款1,000元│365天×29天=474元│=32,195元│
├───────┼─────────────┼───────────────┤
│96年3月23日│本金32,195元×年息18.25%÷│32,195元+386元-1,000元│
│繳款1,000元│365天×24天=386元│=31,581元│
├───────┼─────────────┼───────────────┤
│96年4月18日│本金31,581元×年息18.25%÷│31,581元+411元-1,400元│
│繳款1,400元│365天×26天=411元│=30,592元│
├───────┼─────────────┼───────────────┤
│96年5月9日│本金30,592元×年息18.25%÷│30,592元+321元-1,000元│
│繳款1,000元│365天×21天=321元│=29,913元│
├───────┼─────────────┼───────────────┤
│96年5月31日│本金29,913元×年息18.25%÷│29,913元+329元-428元│
│繳款428元│365天×22天=329元│=29,814元│
├───────┼─────────────┼───────────────┤
│96年7月18日│本金29,814元×年息18.25%÷│29,814元+716元-1,500元│
│繳款1,500元│365天×48天=716元│=29,030元│
├───────┼─────────────┼───────────────┤
│96年9月28日│本金29,030元×年息18.25%÷│29,030元+1,045元-2,000元│
│繳款2,000元│365天×72天=1,045元│=28,075元│
├───────┼─────────────┼───────────────┤
│96年12月10日│本金28,075元×年息18.25%÷│28,075元+1,025元-4,000元│
│繳款4,000元│365天×73天=1,025元│=25,100元│
├───────┼─────────────┼───────────────┤
│96年12月19日│本金25,100元×年息18.25%÷│25,100元+113元-600元│
│繳款600元│365天×9天=113元│=24,613元│
├───────┼─────────────┼───────────────┤
│97年2月19日│本金24,613元×年息18.25%÷│24,613元+763元-2,000元│
│繳款2,000元│365天×62天=763元│=23,376元│
├───────┼─────────────┼───────────────┤
│97年2月21日│本金23,376元×年息18.25%÷│23,376元+23元-1,000元│
│繳款1,000元│365天×2天=23元│=22,399元│
├───────┼─────────────┼───────────────┤
│97年3月26日│本金22,399元×年息18.25%÷│22,399元+381元-600元│
│繳款600元│365天×34天=381元│=22,180元│
├───────┼─────────────┼───────────────┤
│97年3月28日│本金22,180元×年息18.25%÷│22,180元+22元-520元│
│繳款520元│365天×2天=22元│=21,682元│
├───────┼─────────────┼───────────────┤
│97年5月22日│本金21,682元×年息18.25%÷│21,682元+596元-2,000元│
│繳款2,000元│365天×55天=596元│=20,27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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