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范金淼
被   告  張增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下同)8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88年1月10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
,此有被告書立之借據乙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
均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更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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