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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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131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劉昭和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消費
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就剩餘未付款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自各筆帳
款銀行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惟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截至97年12月27日止
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8,58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共
計95,678元,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97年
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