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31號
被移送人 鄭英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008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鄭英美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
間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丹莉理髮廳」內,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男客為「半套」(撫摸生殖
器直到射精)之性交易,為警至上址臨檢時查獲。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移
送本院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
,須以行為人已與他人進行「姦淫」行為為構成要件,若尚
未進行「姦淫」行為,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兩
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乙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
否接合為準,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
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
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之規定,依法應
係指男女生殖器接合之「姦淫」行為而言,依罪刑法定之精
神,自不得擴張解釋包括「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等猥褻行為
(俗稱:半套性交易)在內。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協助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
行為,雖屬有收取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但並非「姦淫」行為
,顯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意圖得
利而與人「姦」之行為,自不得依該規定加以處罰。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