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伍俊民
被 告 蘇清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67元,及其中117,
527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並約定被告
若有消費款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當期循環利息
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共計積
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128,067元,及其中本金117,52
7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
卡申請書、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報紙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