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晉瑋
法定代理人 謝其春
謝采蓁
宋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6,820元及
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45萬5,800元及其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6月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
機近10年之久,詎被告未經預告於99年4月26日解僱,並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下述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溢扣之安全獎金:
(一)預告工資:原告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3,372元【計算式:(33,473+52,203+49,461+50,813+53,
170+52,759+28,357)/6】,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
薪資即5萬3,372元。
(二)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89年6月6日至94年6月
30日採勞退舊制,共5年又24日,未滿1月應以1個月計,被
告應給付舊制之資遣費為27萬1,307元(計算式:53,372*
(5+1/12))。至94年7月1日至99年4月13日,共4年9個月又
13日,被告應給付新制之資遣費12萬7,721元(計算式:【
53,372*4*1/2*1】+【53,372÷12*1/2*9】+【26,686÷12÷
30*13】)。
(三)溢扣之安全獎金:原告99年4月份應被扣之安全獎金為2,600
元,然被告竟扣6,000元,溢扣3,400元,此部分自應退還原
告。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800元(計算式:53,372+
271,307+127,721+3,4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1.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原告於任職期間除工作表現及
出勤狀況不佳外,亦曾因危險駕駛而遭投訴,另因運輸裝
載貨品異常而屢遭客戶投訴,及因駕駛不慎致車禍事故頻
繁...等法亂紀之行為,原告又於99年4月16日車禍肇事」
,故被告在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限內,發
布解僱令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發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之離職原因及通報
機關之記載雖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然此乃因被告職
員謝采蓁誤以為需經通報才免遭罰鍰,後於同年5月24日赴
嘉義縣政府協調時,又遭調解委員當場要求在同年5月28日
前寄發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否則公司將遭罰鍰,因而犯
下錯誤。就此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之意思表示,業經99
年6月17日平鎮廣明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係認原告所為,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與第11條第5款規定,僅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通報機關時,未同時列出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應予以補充。從而,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同法
第11條第5款而為終止。
(二)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兩造故未書面訂定勞動契約,然被告為交通公司,營業項
目為汽車貨運,僱請司機乃為達成以汽車貨運而獲利之目
的,是依客戶要求,安全、守法及準時送達,為受僱司機
應遵守之基本規範,為法理或習慣之當然解釋。又被告隸
屬於「景山交通事業集團」,曾於96年9月間發布公告,除
主旨載明「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車安全」外,說明中更
明載「公司並派4名稽查人員,隨時上車並請司機配合檢查
該車是否有每日更換行車紀錄紙、闖紅燈、超速與危險駕
駛等違反規定,如經查證屬實,第1次將扣安全獎金3,000
元,第2次扣安全獎金6,000元,第3次開除。」,該公告並
經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司機簽名表示知悉並一體遵行。公
告即為勞工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原告自應遵守。
2.然原告任職期間,除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不佳外,曾因危
險駕駛遭用路人投訴;另因運輸裝載貨品異常,而屢遭被
告客戶投訴;因駕車不慎致車禍事故頻繁等層出不窮之違
法亂記行為共達數十起以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之時間在公告之後,已達12次,除違反公告所示之工作
規則外,更已符合開除條件。
3.解僱前一年,被告之全體員工之肇事記錄共11件,而原告
即高達7件,其中98年5至9月之事故即有4件,原告於98年9
月10日因原告裝載貨品異常遭客戶投訴,故被告於98年9
月口頭告知將自該月起降低底薪,以示懲戒。直至99年1月
22日,原告復在送貨時用拖板車撞倒收貨人員,且態度不
佳,而遭顧客投訴,被告斯時已告知原告於過年後另謀他
職。詎過完年後,原告於任職之最後一個月內,除有違規
超速記錄達14日外,另於99年3月23日撞壞營業所冰庫,緊
接於99年4月16日再車禍肇事,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且屬情節重大,被告遂於99年4月23日發布解僱原告之
人事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是以被告係具有法
定終止事由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安全獎金並未溢扣,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發給司
機之安全獎金係以月為單位,司機在1個月內未發生事故,
該月即發給6,000元安全獎金;反之,若有事故發生,則不
發給。原告於99年4月16日發生車禍,該月因而不發給安全
獎金,並無溢扣情事。又安全獎金乃為鼓勵司機謹慎、安全
駕駛,因其未發生事故而發給之獎勵,並非司機之薪資,故
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將安全獎金包括在內。
(四)被告得就原告主張之全額主張抵銷:
1.原告肇事致毀損物品,被告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1萬1,807
元,除其中1萬4,400元已由原告支付外,就其餘如附表1所
示之39萬7,407元主張抵銷。
2.原告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維修,被告因修車期
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3,784元計(計算式:
68萬1,087元營業淨利÷6個月÷30天=3,784,元以下四捨
五入),修車天數自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為10日
,因此營業損失共計3萬7,840元主張抵銷。
3.原告當年肇事發生理賠事故,次年之保險費皆會增加,迄
今逐年增加之汽車保險費如附表2所示,已達8萬9,768元,
併主張抵銷。
4.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五)綜上,原告實無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獎金,縱
認原告對被告有前開請求權,原告於任職期間造成被告修理
費用39萬7,407元、營業損失3萬7,840元、增加保險費
8萬9,768元,共計52萬5,015元,被告所受損害已逾原告本
件請求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89年6月6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於99年4月26日解雇
被告,應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積欠安全獎金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
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二)如係前者,或後者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若干資遣費?(三)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一)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乃
於特定事由,賦予雇主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勞雇間勞動契
約之形成權。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5條第1項
本文、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
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於99年5月25日所載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離職原因
為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隨後並通報嘉義縣政府、雲
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有離職證明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
議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8頁),其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依前
開實務見解,如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難再反而曲
解。況被告99年4月23日人事命令以:「主旨:低溫司機解
僱人事命令。說明:由於該員(即原告)服務年資已達10
年之久,應為新進員工榜樣,卻未克盡職守及大小事故頻
傳,造成公司資產嚴重損失及聲譽下降,公司不堪其負荷
,自即日起予以開除。」(見本院卷一第6頁),其內容以
原告造成公司資產嚴重損失及聲譽下降,公司不勝負荷,
即日予以開除等語,惟其中「未克盡職守及大小事故頻傳
」之用詞,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用語「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相類似,此外復未針對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論述,佐以「離職證明書」所載,可認
被告確依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3.至被告雖辯以「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
並已經撤銷。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意思表示錯
誤之表意人,僅得因錯誤非由自己過失者情形下,始得撤
銷。本件「離職證明書」發給縱因意思表示錯誤所致,然
既屬被告自行所為,亦難歸咎於他人。被告雖辯稱因被告
職員謝采蓁誤以為需經通報才免遭罰鍰,後赴嘉義縣政府
協調時,調解委員要求寄發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否則公
司將遭罰鍰等語,然而被告職員謝采蓁誤認之事應由被告
承擔,而調解委員並未要求被告以何條款加以解僱,此亦
難認被告就此並無過失。
4.至於被告辯稱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完全云
云,然「離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明確勾選,並加蓋公司印
信,其意思表示難認有何不完全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則難憑採。
5.綜上,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自應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
1.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3,372元:
⑴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兩造爭執之處僅在每月6,000元之安
全獎金是否計入,在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4萬7,372元之範
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8頁),並據其提
出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堪信為真。
⑵按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
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
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⑶被告雖辯稱安全獎金乃為鼓勵司機謹慎、安全駕駛,因其
未發生事故而發給之獎勵,並非司機之薪資,故計算平均
工資時,不應將安全獎金包括在內云云,然查安全獎金為
被告所僱司機符合一定要件之後,均可領得,並非針對某
一員工所設之特殊鼓勵措施。況原告自離職前之98年10月
至99月3月等6個月均領有安全獎金,有原告員工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至14頁),依上開說明,足認
安全獎金係在一般情形下均可以領得之報酬,自屬經常性
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
⑷綜上,每月安全獎金6,00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從
而,原告計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3,372
元。
2.資遺費部分: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89年6月6日至
99年4月16日間受雇於被告,又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僅至99年
4月13日,其資遣費之計算,自89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止之5年又25日之工作年資,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
13日止之4年9月又13日之工作年資,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9萬9,028元【計算式:53,372元×(5+1/12)+
53,372元×1/2×4+53,372元×1/2×(9+13/30)/12=
368,683元=399,03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主張
399,028,故僅以此計】。
3.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工作年資逾3年,其預
告期間為30日,依此計算預告工資部分為5萬3,372元。
4.安全獎金溢扣部分:原告固主張原告99年4月份應被扣之安
全獎金為2,600元,然被告竟扣6,000元,溢扣3,4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核發之安全獎金乃以月份計算基於未出事故之
前提,如該月發生事故,即將安全獎金全額扣除,並不因
員工上班日數未足1月而有比例計算之情,此有訴外人即被
告員工 劉康督 之100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因7月20日事故出險
,故扣除安全獎金6,000元可茲佐證,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安全獎金係以「日」為單位。本件因原告於99年4月16日發
生事故,被告扣除全月之安全獎金,並無不合,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則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於45萬2,4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
回。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求為互相抵銷,爰審酌如下。
1.附表1之修理費用:
⑴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駕車不慎,造成如附表1之9次事故,因
而受有損失,然被告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修理費除98年9月10日與98年9月24日兩次沒有保費,其他
都有保費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則除附表1編
號6、7之外,其餘修理費用已經保險公司支付,難謂被告
就此受有損失。
⑵至編號6、7部分,其中車號000-00號為統「成」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27-JH號為永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352-KP
號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6N-89號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有各該車輛之使用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61、162頁),則被告既非上開車
輛之所有權人,難謂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失。
2.增加保費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因被告肇事而致如附表2所示之保費上升,經本院
職權向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函詢如附表2所示車輛之保費、理
賠紀錄以及保費升降之依據,經該公司以100年6月20日新
安東京海上100字第0410號函回覆略以:保費調升降因素包
括保險公司每年度之基本保險費與條件異動,第三人責任
險又與被保險人是否申請理賠有關,如投保當年度有申請1
次理賠,則次年度保險費會增加三級計收等語(本院卷一
第262頁),是要保人確可能因肇事結果而產生保費增加之
損害,則堪認定。
⑵然而,被告主張之XU-489號之被保險人為統「成」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HM-291號之被保險人為景德通運有限公司、
、801-KL號之被保險人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958-GR號之被保險人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
,有各該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是被告既未證明其為實際支付保費之人,自難就保費損
失加以主張。
3.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原因796-KC號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提
出抵銷抗辯,然此據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
棄之(本院卷二第180頁),爰不再行審究。
4.綜上,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一:
┌──┬─────┬──────┬──────────┐
│編號│車號│事故日│修理費(新臺幣)│
├──┼─────┼──────┼──────────┤
│1│HM-291│91.06.01│60,000│
├──┼─────┼──────┼──────────┤
│2│XU-489│93.04.15│74,407│
├──┼─────┼──────┼──────────┤
│3│HM-291│94.04.12│14,700│
├──┼─────┼──────┼──────────┤
│4│796-KC│94.04.28│89,600│
├──┼─────┼──────┼──────────┤
│5│801-KL│98.08.11│55,000│
├──┼─────┼──────┼──────────┤
│6│801-KL│98.09.10│12,000│
││+27-JH│││
├──┼─────┼──────┼──────────┤
│7│352-KP│98.09.24│35,000│
││+6N-89│││
├──┼─────┼──────┼──────────┤
│8│801-KL│99.03.23│44,100│
├──┼─────┼──────┼──────────┤
│9│958-GR│99.04.16│12,600│
├──┴─────┴──────┴──────────┤
│總計:397,407│
└──────────────────────────┘
附表二:
┌──┬─────┬──────┬──────────┐
│編號│車號│保費年度│增加保費(新臺幣)│
├──┼─────┼──────┼──────────┤
│1│XU-489│93-94年│23,800│
├──┼─────┼──────┼──────────┤
│2│HM-291│94-95年│33,700│
├──┼─────┼──────┼──────────┤
│3│801-KL│98-99年│8,292│
├──┼─────┼──────┼──────────┤
│4│958-GR│98-99年│23,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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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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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