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93號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是荷蘭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7年8月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1,025元(其中
本金部份為144,321元及利息部份為16,704元),又荷蘭銀
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
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