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9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被   告  詹淑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民國91年9月18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115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362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暨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
現金卡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
務資料、債權計算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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