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丹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丹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丹黎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及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住處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余丹黎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一段與長榮路二段交岔口時,不慎與由 王天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余丹黎人、車倒地,並因受傷而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2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丹黎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王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余丹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且酒測值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超出標準值很多,期間甚至與王天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已彰顯出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具有高度非難性。復考量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本案被告業與王天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