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玖陸零公克、零點伍貳玖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斜管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21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金陵汽車旅館」215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960公克、0.5292公克)、塑膠斜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4年4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960公克、0.5292公克),有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塑膠斜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板模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7960公克、0.529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塑膠斜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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