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㈤、先前未有酒駕前科。
㈥、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被告游家耀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耀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健康路某朋友處喝酒,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月3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朋友,在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北上11.3公里處,自後方左側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曾進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曾進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及頭挫擦傷等傷害(此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游家耀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啟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