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素綿 被上訴人即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開庭時,曾聽聞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利息的部分是否主張原告僅得請求5年之利息」云云,當時上訴人經審判長闡明後,曾明確表示僅願給付被上訴人5年內之利息,依法即係表示上訴人已就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此部分當屬上訴人所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自應加以憑採並於判決中敘明所為判斷之理由。豈料原審於原判決中就上開上訴人所行使之時效抗辯完全未論,逕行判決,其利息之計算已超過5年,顯然疏漏而未予斟酌上訴人已提出之上開時效抗辯,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之理由,則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中曾明確表示僅願給付被上訴人5年內之利息,即係表示上訴人已就逾5年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惟觀原審於102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均無任何有關上訴人表示僅願給付被上訴人5年內利息之記載,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原審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就逾5年之利息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尚難憑採。況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已就逾5年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云云,係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判斷上訴人是否曾提出時效抗辯之事實認定範圍,而上訴人復未另行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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