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賴維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4月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6、377、3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91年度訴字第1314號案件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案件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4月、10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其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維逸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經採│││科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案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