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9、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89年間」,更正為「於民國88年間」,以及證據部分所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
2次,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陳正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另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一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3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104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104年2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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