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蕭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5月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供稱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游富淳 」之人,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因而查獲「游富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8日彰檢宏信103毒偵844字第20992號函
1紙在卷可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裝工作(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訴緝卷第62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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