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4年2月10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補充為「於104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前4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張偉智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10、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偉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辯稱: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被告張偉智因施用毒品,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行為,是其本次於104年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