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險,本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偵查卷第25頁偵訊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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