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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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山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郭銘山為天生瘖啞及因智能障礙影響導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情形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下列行為。
二、緣郭銘山因無錢買酒,於101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處之水萍塭公園內,向 蕭慶元 索討金錢,蕭慶元見狀即自願交付郭銘山新臺幣(下同)10元,惟郭銘山嫌太少,再度向蕭慶元要錢,蕭慶元搖手表示沒錢,郭銘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1把,指向蕭慶元胸前,至使蕭慶元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逃跑,郭銘山即持刀在後追趕,嗣蕭慶元於奔跑中不慎跌倒,郭銘山見狀站立於蕭慶元附近,因已意而中止其行為。未久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郭銘山所有瑞士刀1把及10元硬幣1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蕭慶元(見警卷第3、4頁),及當日在場目擊之人 蘇黃雪珠 (見警卷第5、6頁)於警詢中之證言,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惟其於審判外,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受教育不多,僅國小畢業,天生瘖啞,無法以文字、言語溝通,亦不會手語,訊問中許多被告回答之內容,通曉手語之通譯僅能依被告之肢體動作、表情,依其經驗猜測被告回答之內容為何(猜測部分,本判決未予引用)。而被告101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其內容顯與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此有各該2份筆錄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本院卷㈡第29-33頁),且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101年5月21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4、1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1-32頁反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天生瘖啞之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蕭慶元討錢買酒,因不滿只討得10元嫌少,想再討錢而持刀指向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逃跑,其在後方追趕,後見被害人跌倒後,站立於被害人附近,未再向被害人討錢,因已意而中止其行為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縱然曾持刀抵住被害人的胸前,但被害人可以逃跑,顯見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的程度。
⑵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無法理解其將刀子拿出來代表何種
意義?被告也可能認為刀子是他身上最值錢的財物,其拿刀子出來說不定是要拿刀子和被害人換錢。
⑶被告追逐被害人說不定不是要向被害人要錢,可能是和被
害人玩一玩,如同追逐遊戲一般,且被害人跌倒之後被告亦未再拿刀逼被害人要錢。
二、本院審酌:㈠【被告為天生瘖啞人】
本院雖查無被告是否天生瘖啞之相關就診或病歷資料,然參酌被告之家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一直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8頁)。再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告之所有就診資料,被告僅於93年間曾至台南市永和醫院、101年間曾至國軍左營醫院就診,並無期間突然因病導致被告發生瘖啞疾病之情事,故就被告有利推定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應屬天生瘖啞之人(被告前案亦為相同之認定,參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
㈡【依被告之供述,足認其明知持刀指向被害人胸前及追趕被
害人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⑴被告於:
①101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Ⅰ做壞事情是不對的是不好的。
Ⅱ我拿刀子去嚇別人,是不對的。
Ⅲ我拿刀子去跟他要錢,我只有要10元而已。
Ⅳ我有拿刀比著對方。
Ⅴ拿刀對人家是不對的,是對著男生。
(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Ⅵ對方有跑,我有追人家,追到之後對方有跌倒。
Ⅶ對方應該給我20元去買酒,10元不夠買酒。(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2頁)②10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照片中的是刀子,會死人的(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③103年2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10元太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
綜合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以刀指向被害人的胸前及追逐被害人之目的是要被害人交付金錢,而非以刀械與被害人為財物交換,或玩追逐遊戲。被告自身亦可以理解其持刀指向被害人及追逐被害人所代表之意義是要被害人因害怕而被迫交付財物。
㈢【依精神鑑定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持刀及追逐被害人係為強
盜被害人財物】
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有因智能障礙影響而導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7頁)。依此觀之亦足以認定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胸前及追逐被害人時,並未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明知其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交付財物。
㈣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
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害人事發當時68歲,年紀已長,衡情其體能狀態較常人為差,其抗拒能力亦較之通常人減弱,突見被告手持刀械指向其胸前,通常即已懍於刀械可瞬間取其性命,而充滿畏懼緊張,被害人為自己之性命安全,自難期其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因之,被告此行為確已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被害人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至被害人逃跑係被害人為保命及避免身體遭受傷害所為之避難行為,縱然事發地點四週空曠有利被害人奔逃,然被害人係68歲年邁之人,尚較被告年長約10餘歲,不可能如一般年輕體力強壯之人般可轉身輕易逃離被告之掌控。怎能因為被害人採取緊急避難之逃跑行為,即遽認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蘇黃雪珠於10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很害怕的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害人看見被告持刀指向其胸前時確實極端畏懼,而已達不可抗拒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大謬,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先持刀抵住被害人,於被害人交付10
元財物後被告嫌不足,乃繼續持刀追趕被害人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蘇黃雪珠之證言大致相符為證。然查: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雖均曾供稱,被告係先以刀抵住被害人胸口,因被害人不從脫逃,經被告追逐後被害人始交付被告10元云云(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被害人因中風,且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8、112-116頁)。然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同而與事實不符;被害人警詢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二者均無證據能力,皆已如前述。而本院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先持刀抵住被害人後,被害人始交付被告1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再參證人蘇黃雪珠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理中證稱:⑴當天我剛好在那邊..我有看到被告伸手跟對方(指被害人)
要錢,對方有拿給他,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嫌太少,就拿一支水果刀(應為瑞士刀)起來這樣而已,對方害怕跌倒,膝蓋都是擦傷(見本院卷㈡第80頁)。
⑵被告跟對方要,對方有給他,被告嫌太少..被告還要跟對
方要,對方跟他搖手,被告就拿一支水果刀起來這樣而已,那個人害怕跑走就跌倒了(見本院卷㈡第80頁正反面)。
⑶一開始被告跟被害人要的時候,被害人有自願給被告錢,
後來被告嫌太少就拿刀子出來,對方就害怕逃走跌倒(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
⑷被告跟被害人要錢時,被害人有馬上給被告錢,但被告嫌
太少,再跟被害人要,被害人搖手說沒有錢,被告才拿刀子起來,被害人害怕逃走後就跌倒(見本院卷第83頁)。
等語,明確證稱被害人先交付被告金錢,被告嫌少後始持刀追逐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確係先取得被害人自願交付之10元後,嫌少,始起意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瑞士刀1把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次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胸前,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屬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並已抑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屬強暴而非脅迫之行為。復按被害人逃跑跌倒後,被告見狀僅站立於被害人身旁,已如上述,並未續行其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顯係因已意而中止其強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先持刀指向被害人胸部之後,被害
人始交付被告10元,故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應有未洽,已如上述,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累犯加重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㈤又被告為因智能障礙影響導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情形之人且為天生瘖啞之人,已如前述,爰分別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未遂犯部分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強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衡諸本件被告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固有不該,然其智能不足、天生瘖啞,自幼未接受正規之教育及醫療,強盜之金額僅為10元,且其見被害人跌倒後,因己意停止強盜行為,未再因金錢傷害被害人,可見被告天性尚佳,犯後多次表明其行為不對,犯後態度尚可,且蒞庭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相較於其他強盜犯行之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強盜未遂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贓物、妨害自由等前案紀
錄,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刑,惟查被告雖然犯罪情節輕微,然被告有上揭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其僅係因智能障礙影響而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而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仍然知悉其行為違法,卻仍執意為之,故本院認為不宜遽以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犯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㈧本案犯罪所用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員警扣案之10元硬幣1枚,係被害人自願交付被告者,屬被告所有,亦非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李音儀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①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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