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列:鹽水橋更正為「鹽水溪橋」。
㈡、犯罪事實欄第8列:「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 艾生隆 駕駛……」,補充為「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誤踩油門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艾生隆駕駛……」。
㈢、證據部分:交通事故照片11張更正為「13張」。
㈣、證據部分: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更正為「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二、核被告蕭宏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艾生隆、 艾貴蘭 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艾生隆受有腰椎及頸椎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艾貴蘭則受有後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要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肇事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50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50日×每日6小時=30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蕭宏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琪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府安路口鹽水橋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艾生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艾貴蘭,致艾生隆受有腰椎及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艾貴蘭則受有後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蕭宏琪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艾生隆、艾貴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2核交4603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艾生隆、艾貴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16頁,102核交4603卷第53-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21-30頁),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5、36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為求慎重,依職權復將本案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蕭宏琪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艾生隆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3核交437卷第2頁),而告訴人艾生隆、艾貴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4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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