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玲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玲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玲娟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2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境內臺19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時速約77公里)超速前行,適有 廖春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並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廖春美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廖春美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廖春美終因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治死亡。葉玲娟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廖春美之夫 黃學能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玲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2年度相字第12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5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能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驗卷第8至11頁、第43至44頁、偵查卷第5至6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8張、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18至33頁、第40頁)。
(四)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2張(相驗卷第3頁、第42至45頁、第48至55頁、第57至68頁)。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74至7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玲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超速前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廖春美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殊有不該,然衡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廖春美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開車燈之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39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可稽,並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學識為大學畢業、年紀尚輕、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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