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