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並到庭陳稱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應有其他共犯云云。經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係列 盧俊宏 、甲○○二人為被告,惟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另以盧俊宏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四六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起訴之被告僅有甲○○,本件傷害犯行,亦僅足認係甲○○一人所為,告訴人猶於本院指稱盧俊宏為共犯及另有其他共犯云云,自不足採信,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