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東記交通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上訴狀誤載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伊機車後車燈,致伊受傷,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告上訴非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