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О號
原告金順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所有拖救車典當花用,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