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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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寅○○
丑○○丁○○甲○○
己○癸○○
壬○乙○○子○○庚○○ 簡橗鴻 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共同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 簡坪士公 」派下子孫系統表等資料,向臺北縣雙溪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後,擅自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致侵害原告等派下權應得之財產,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寅○○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丑○○住台北縣○○鄉○○村○○○街○○○號丁○○住台北縣○○鄉○○村○○街○○○號甲○○住台北縣○○鄉○○村○○街○○○號
己○住台北縣○○鄉○○村○○○街○號癸○○住台北縣○○鄉○○村○○街四之一號
壬○住台北縣○○鄉○○村○○街○○○號乙○○住台北縣○○鄉○○村○○路二十四之一號子○○住台北縣○○鄉○○村○○○街○號庚○○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簡橗鴻住宜蘭市○○里○○街○○○巷○號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九號三樓被告辛○○籍設台北縣雙溪鄉雙魚行村八股三號
現住台北市○○路○○○巷○弄三之二號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二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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