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意外摔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膜外血腫、右側急性硬膜下血腫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經三度開顱手術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院時仍有意識不清、語言功能損傷及行動不便等後遺症,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四次合法傳喚均因病不能到庭,僅由選任辯護人出庭陳述上情,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詢被告病況,而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函覆本院稱:被告「曾接受多次腦部手術,最近一次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接受手術治療水腦症。現仍恢復中,語言及記憶功能甚差,到庭審判恐無助益」等語(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89振醫字第一一九四號函)。是被告確因病不能到庭,故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