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О號
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二─二一三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駕駛IQ─四八五號營業大貨車(按係聯結車),在基隆市○○路○○○號前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移送,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北監稽違車字第四二─二一三五七五號)。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將其異議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並略謂: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IQ─四八五號全聯結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當時時速約二十公里,受處分人通過路口後,被後方之車輛駕駛人呼叫,即應聲停車。證人 鄧仁宏 於原審到庭證稱:事發時證人尾隨受處分人車後行駛,被害人係於受處分人駕駛之母車通過路邊違規停放車輛( 趙守雄 車)時,騎車從停放車輛後方插入,到停放車輛車門時重心不穩,而倒向受處分人之子車被繼續拖行,經呼叫,受處分人立即停車處理。證人目睹經過,果屬實情,受處分人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逕認定甲○○酒後駕駛全聯結車,是否有當云云。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停放路旁大貨車(趙守雄車)左側有被害人機車碎片,被害人 李廷楠 人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路口內,已在路旁大貨車(趙車)之前方而非左後側,且受處分人車輛右側護欄有擦痕及被害人機車車尾後架受損等情研判,足證受處分人駕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被害人所騎機車已繞行於路旁大貨車(趙車)之左側,該聯結車由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前駛超越該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聯結車右側護欄擦撞機車左後側以致肇事,且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如此,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抗告意旨中所引鄧仁宏之陳述,尚非可採;同時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認定受處分人因前述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已確定,則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超越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後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並無不當。至受處分人是否酒後駕車,並不影響上述之裁罰。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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