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阮氏 青翠 NGUYENTHITHANHTHUY
被 告 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方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徵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NGUYENTHITHANHTHUY(中文姓名: 阮氏青翠 )
與被告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
29日以107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上開訴訟經
於本院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乙案,應預
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元,此部分本應由
原告預納,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而訴訟費用
之負擔經本院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依上開判決諭知而應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