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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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拾捌張(號碼DS二四八八八九AY捌張、號碼EL五一五○六四AW伍張、號碼DM八二九二二二HX參張,其中貳張號碼不明)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伍仟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拾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掉落簡易型黑色貼身腰包一只,竟不為招領之揭示或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後二人發現腰包內有偽造之十八張一千元舊版新台幣通用紙鈔,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所租來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以乙○○下車購買物品,而甲○○在機車上接應之方式,連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用上述偽鈔,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得逞(該二張偽造千元通用紙鈔均未扣案)。嗣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再向丙○○之購得機油一罐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分別自渠等身上扣得舊版千元偽鈔共十六張(號碼DS248889AY八張、號碼EL515064AW五張、號碼DM829222HX三張)及因行使偽鈔所購得之機油及噴漆各一罐、以偽鈔購物找回之零錢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前開拾得之簡易型黑色腰包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情節一致,復有舊版千元偽鈔共十六張(號碼DS248889AY八張、號碼EL515064AW五張、號碼DM829222HX三張)及因行使偽鈔所購得之機油及噴漆各一罐、找回之零錢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暨前開拾得之簡易型黑色腰包一只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共同所持有之上述十六張偽鈔,經送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與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書仿製,紙張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三四八六○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指其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前,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如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因不甘受損而仍持以行使者,則為同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拾獲前述紙鈔,其於拾獲前並不知為偽鈔,自應屬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之情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持以行使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持以行使罪,公訴人誤以為係數罪併罰,似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貪圖小利,連續行使通用紙幣,擾亂社會大眾對貨幣制度之信賴感,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舊版紙幣十六張(號碼DS248889AY八張、號碼EL515064AW五張、號碼DM829222HX三張),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使用二張千元偽鈔(號碼不明,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因行使偽鈔所購得之機油及噴漆各一罐、以行使偽鈔找得之零錢一千八百元及前開拾得之簡易型黑色腰包一只,既非被告乙○○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物品│被害人│附註│├───┼─────┼─────┼────┼───┼───────────┤││九十一年五││ 鐵樂士 噴││││一│月二十八日│屏東縣某處│漆一罐│不詳│找零九百元│││十時許│││││├───┼─────┼─────┼────┼───┼───────────┤││九十一年五│屏東縣新園│││││二│月二十八日│鄉鳥龍村某│機油一罐│不詳│找零九百元│││十一時許│處││││├───┼─────┼─────┼────┼───┼───────────┤││九十一年五│屏東縣新園│││機油及找零之九百元均│││月二十八日│鄉南龍村南│││已當場發還證人丙○○││三│十一時三十│興路二○七│機油一罐│丙○○│,並扣得(起訴書誤載│││分許│號新安機車│││為取回)千元偽鈔一張││││行│││(編號DS24488│││││││9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