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3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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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原告 林豐隆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單,另請求拖吊費900元、保管費每日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並聲明「原處分(民國114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1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就其所請拖吊費、保管費部分,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以訴狀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法官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