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孟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取得本案武士刀時起,至同年4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且率爾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其持有本案武士刀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7頁),暨其持有刀械、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鑑屬管制刀械(見偵字卷第205頁,訴字卷第79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持有武士刀部分

陳孟傑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陳孟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鑑定書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8袋(即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實稱毛重50.263公克(含18袋18標籤),淨重46.197公克,取樣0.047公克,餘重46.1493公克。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1.5%,純質淨重37.6506公克。

見毒偵字卷第245頁

2

菸彈11顆(即併辦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總毛重66.4公克,總淨重無法磅秤。

(依扣案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毒偵字卷第39頁)

經抽樣編號A6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見毒偵字卷第261頁

3

黃色液體1罐(即併辦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3.46公克),驗前淨重11.24公克,取樣0.26公克,餘10.98公克。

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純度約2%,純質淨重0.22公克。

見毒偵字卷第398頁

4

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即併辦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實稱毛重5.674公克(含1瓶),淨重1.034公克,取樣0.0376公克,餘重0.9964公克。

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見毒偵字卷第245頁

5

殘渣瓶2個(即併辦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量微無法稱重。

經刮取殘渣,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見毒偵字卷第245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武士刀,且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購買武士刀1把(刀刃長46公分、刀柄長17公分、單面開鋒)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於114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向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哥哥」之人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而持有之。嗣陳孟傑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4年4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袋(淨重46.1970公克,純質淨重37.6506公克)(陳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觀察、勒戒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開購買並持有武士刀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65462M號函

扣案之武士刀1把

被告為警查獲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武士刀。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袋

被告為警查獲之18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7.650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武士刀1把、甲基安非他命18袋分屬違禁物、毒品,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等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孟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 114年4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1顆、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毒品4瓶,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而持有之。嗣陳孟傑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4年4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1顆及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罐子4瓶(陳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警查獲之煙彈、罐子均為其所購買後持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陰性反應。

3

扣案之煙彈11顆、罐子4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25日刑理字第1146096883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為警查扣之煙彈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警查扣之罐子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煙彈11顆及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罐子4瓶均為毒品或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物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訴字2778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