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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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孟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取得本案武士刀時起,至同年4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且率爾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其持有本案武士刀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7頁),暨其持有刀械、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鑑屬管制刀械(見偵字卷第205頁,訴字卷第79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持有武士刀部分
陳孟傑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陳孟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鑑定書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8袋(即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實稱毛重50.263公克(含18袋18標籤),淨重46.197公克,取樣0.047公克,餘重46.1493公克。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1.5%,純質淨重37.6506公克。
見毒偵字卷第245頁
2
菸彈11顆(即併辦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總毛重66.4公克,總淨重無法磅秤。
(依扣案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毒偵字卷第39頁)
經抽樣編號A6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見毒偵字卷第261頁
3
黃色液體1罐(即併辦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3.46公克),驗前淨重11.24公克,取樣0.26公克,餘10.98公克。
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純度約2%,純質淨重0.22公克。
見毒偵字卷第398頁
4
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即併辦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實稱毛重5.674公克(含1瓶),淨重1.034公克,取樣0.0376公克,餘重0.9964公克。
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見毒偵字卷第245頁
5
殘渣瓶2個(即併辦犯罪事實所載持有毒品部分)
量微無法稱重。
經刮取殘渣,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
見毒偵字卷第245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武士刀,且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購買武士刀1把(刀刃長46公分、刀柄長17公分、單面開鋒)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於114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向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哥哥」之人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而持有之。嗣陳孟傑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4年4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袋(淨重46.1970公克,純質淨重37.6506公克)(陳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觀察、勒戒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開購買並持有武士刀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65462M號函
扣案之武士刀1把
被告為警查獲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武士刀。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袋
被告為警查獲之18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7.650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武士刀1把、甲基安非他命18袋分屬違禁物、毒品,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等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孟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 114年4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1顆、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毒品4瓶,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而持有之。嗣陳孟傑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4年4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1顆及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罐子4瓶(陳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警查獲之煙彈、罐子均為其所購買後持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陰性反應。
3
扣案之煙彈11顆、罐子4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25日刑理字第1146096883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為警查扣之煙彈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警查扣之罐子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煙彈11顆及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罐子4瓶均為毒品或無法與毒品析離之物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訴字2778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