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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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多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保全,月收入不到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尚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113年10月23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 律師

  被   告  温紹鈞

         黃文彥

        楊家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治緯、温紹鈞、楊家明、黃文彥均明知自己並非實際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均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且手續費亦非高昂,實毋須以甚為隱密之方式向他人收受大量現金,再交付予他人,遑論可藉此賺取一定報酬,而可預見此等收受並交付現金之方式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楊家明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黃義勛 施以「期貨投資」之詐術,使黃義勛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用以儲值投資所需之款項;其中由游治緯、温紹鈞、楊家明擔任向黃義勛收款之面交車手,黃文彥則擔任附表編號3之收水人員,游治緯、温紹鈞、楊家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黃義勛見面並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黃義勛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義勛。游治緯、温紹鈞、楊家明得手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水人員,並獲取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義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治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治緯固承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合法虛擬貨幣的幣商外務員等語。

2

被告温紹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温紹鈞固承認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幫交易所替客戶兌換虛擬貨幣,伊是外務等語。

3

被告楊家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家明固承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想說收錢不違法,客戶當下也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

4

被告黃文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彥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進入被告温紹鈞駕駛汽車之後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跟被告温紹鈞買泰達幣,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5

證人即共同被告温紹鈞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黃文彥確實係附表編號3所示向其收水之人。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之截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害之經過。

8

監視器影像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證明被告游治緯、温紹鈞及楊家明於附表各編號向告訴人收款,及被告黃文彥於附表編號3向被告温紹鈞收款之事實。

9

被告黃文彥於本案前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黃文彥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0月9日均擔任疑為同一詐欺集團(該二案與本案均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取款車手之事實,與本案具有高度關聯,佐證被告黃文彥前揭供述並非實在。

二、核被告游治緯、温紹鈞、黃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家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游治緯、温紹鈞、黃文彥及楊家明,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治緯、温紹鈞、黃文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楊家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温紹鈞就附表編號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游治緯及楊家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游治緯、温紹鈞、黃文彥及楊家明即便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觸法,然仍不違背己意而遂行本案犯行,共同造成告訴人之鉅大財產損失,建請法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就被告楊家明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游治緯、温紹鈞、黃文彥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共犯

時間

地點

金額

(單位:新臺幣)

收水人員

備註

1

游治緯

綽號「R8」之人、綽號「 小許 」之人

113年10月9日15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路邊

278萬元

綽號「小許」之人

獲取報酬3,000元

2

温紹鈞

FacetimeID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及交款)、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非黃文彥)

113年10月15日1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

150萬元

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非黃文彥)

未獲取報酬

3

温紹鈞

FacetimeID不詳之人(指示取款及交款)、黃文彥

113年10月18日1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路邊

200萬元

(根據卷附載明113年10月18日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記載之總價)

黃文彥

1.黃文彥於温紹鈞向黃義勛收款前之113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即駕駛歐霸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德路之辛亥生態公園附近待命,俟温紹鈞收款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由黃文彥進入温紹鈞駕駛之汽車後座向温紹鈞收取款項並確認金額無誤後,雙方於同日15時40分許分別駕車先後離去。

2.未獲取報酬

4

楊家明

不詳之人

113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路邊

88萬600元

不詳之人

獲取報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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