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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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應慧 (兼 林景元 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昇 (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 (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林應慧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上訴人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王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王慧菁應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被上訴人即 林王素遲 之承受訴訟人林景元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除戶資料可佐,其繼承人為林應專、林應昇、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王慧菁,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林應華已拋棄繼承,其它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可稽;又因林應專本即為林王素遲等人起訴時之對造當事人,如由林應專承受林景元之訴訟,可能導致本件訴訟對立性喪失,自應由本院裁定由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王慧菁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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