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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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書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何書丞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書丞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雖為不同時間及地點犯案,但不應以兩罪論處,應論以一罪;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雖已輕判,但對被告仍過重,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和解不再追究,希望能看在此情,再予以減刑;又被告確實有輕度身心障礙,當時因存款遭不明扣款,導致被告心理緊張,一時衝動才犯下此案,希望能再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2罪,原審並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已將侵占款項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款項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自閉症、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論及被告於偵查時已將侵占款項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述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事,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本案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已超過1日,客觀上明顯可分,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係屬獨立數行為之數罪,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為一罪關係,尚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書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已將侵占款項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款項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自閉症、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1號
被 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美聯社文山興隆二店,擔任公司收銀員,負責收銀結帳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9月12日20時28分許,分別徒手拿取店裡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990元,共計1,990元。嗣經該店店長 李琪 盤點發現錢財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書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收銀員並拿走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琪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店裡收銀機內現金之收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