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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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曹雪輝
被上訴人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