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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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曹雪輝

被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交字第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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