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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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允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 成分之菸彈貳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允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菸彈2顆為被告所有,且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8日報告(收驗)編號A90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22號

  被   告 鄭允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崴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煙彈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段4巷50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煙彈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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