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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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祖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祖豫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張祖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祖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
被 告 張祖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9、370、37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事實業據被告張祖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