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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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自113年6月17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詎王昱傑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王昱傑依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王昱傑於114年1月20日仍未依規定前往。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及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簽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從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更是亟力規避、推託上開義務之履行,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並對社會仍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再且衡酌被告前已有犯屆期不履行罪,經法院處拘役55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且本案顯係明知而再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此節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飲料店上班或從事家庭代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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