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雨軒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9665號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新臺幣1,158元、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5號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9時10分許,在店經理林雨軒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雙園店,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0罐、智利7色鳥粉紅葡萄酒2瓶(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158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觸動該店防盜門警鈴,店員即將其攔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雨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雨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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