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昱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155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昱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