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政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橋機慢車道臨289806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告訴人 吳恒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故障,於橋樑上牽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恒毅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恒毅告訴被告陳政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