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1號
原告 王清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被告 鐘錦桂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清男、林滿滿新臺幣(下同)1,709,755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809,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2,6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