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懿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懿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王懿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懿玄所為之事項:
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王懿玄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王懿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玄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拾獲 王羣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價值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嗣王羣智發覺上開車牌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羣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懿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羣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懸掛告訴人車牌之車輛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