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偉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偉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有期徒刑部分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18
113.03.04~
113.03.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419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42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7號
判決日期
113.03.14
114.03.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7
114.05.07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526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80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