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手竊取 黃成華 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31巷12弄之黑色腳踏車1臺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成華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遍尋不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無法交代上開腳踏車去向之事實。
2
證人黃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截圖6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並非遺失或遺忘之物,亦非原在被告管領之下,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