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陳國勝
       陳白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 陳惠蘭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400元,及其中28,000元自民國93年5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桃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查被代
位人之被繼承人 陳誠練 所遺之遺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3812號執行變價拍賣後,可得剩餘款94,439元(下稱系
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惠蘭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
不再理。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以被代位人陳惠蘭怠於行使權利,於109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而訴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於10
9年4月29日亦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具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誠練所遺之遺產,現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60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與前案之原告形式上雖有不同,惟本件原告係代
位債務人陳惠蘭提起訴訟,前案原告台新銀行亦係代位債
務人陳惠蘭提起訴訟,所行使者均為被代位人陳惠蘭之權
利。本件原告與前案原告既均係代位被代位人即公同共有
人陳惠蘭請求分割遺產,且均以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則原、被告全體即屬同一,應認兩件訴訟之當事人
相同。
(三)就訴訟標的部分,本件與前案均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均
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又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形成之訴,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權利變動,
是應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
(四)訴之聲明部分,本件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誠練之系爭遺產應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本件原告疏
未注意陳白蘭在起訴前已過世,故將陳白蘭列為被告,僅
請求陳誠練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前案聲明則係請求就被
繼承人陳誠練、陳白蘭所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是前案
訴之聲明包含本件訴之聲明,而可代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
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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